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哲學系教師評審辦法
96年3月21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96年4月18日院教評會修訂通過
96年4月25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97年9月10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依校教評會議100年1月14日函修訂第四條
100年2月23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101年9月12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101年9月26日院教評會修訂通過
103年9月24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依校教評會議103年12月26日修訂第四條第四項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章初聘與聘期
第 二 條 初聘教師之等級,依下列規定分別審定:
一、具有教育部審定頒給之教師證書者,得按教師證書之等級聘任。
二、具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得聘為講師。
三、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得聘為助理教授。
四、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專門著作者,得聘為副教授。
五、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重要著作、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者,得聘為教授。
六、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由教評會參酌其履歷、著述或作品審定其級別,報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通過後聘任之。
前項所稱之國內外大學校院,以經教育部認定者為限。
第 三 條 初聘教師應由學系主任填具初聘教師名冊,敘明擬擔任之科目,並檢具下列文件提交系教評會初審:
一、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影本。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具教師資格者之教師證書影本。
四、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
五、履歷表。
本系教評會評審通過後,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複審。
第 四 條 初聘之專任教師如未具教育部同等級教師證書,應再辦理下列事項申請教師證書:
一、持國外學歷者,本系應於召開系教評會初審前,先送人事室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者,本系教評會應將教師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聘任者,本學系教評會應將教師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報請學院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之外審,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一人,會同召集人共同選定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三人,約期審查著作。審查結果以獲二位審查人推薦為通過。
第一項第三款專門著作外審作業及成績之評定,依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有關規定辦理。
初聘之兼任教師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國外學歷查證;連續服務滿四個學期,得由學系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辦理教師證書申請。
第 五 條 專任教師之續聘,應由學系主任填具續聘教師名冊,提交系教評會初審,系教評會評審通過後,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複審。
第 五 條之一 本系如因教學研究或未來發展需要,得申請與本校其他單位或校外學術機構合聘相關專長之教師。
校內合聘應由合聘單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後,向原聘單位提出申請,經原聘單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再送請合聘單位之院級教評會複審及校教評會決審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之。
合聘教師之升等、評鑑、休假及差假等應依學校及原聘單位之規定辦理。
校外合聘應先依「東吳大學與國內外學術機構建立合作關係實施辦法」之規定簽訂學術合作協議,並經本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後,報請校長核定,再由雙方發給合聘聘書。在本校支領專任待遇者,由本校主聘,其權利義務依本校專任教師之相關規定辦理;在校外學術機構支領專任待遇者,其權利義務依雙方合作辦法或協議辦理。
合聘教師聘期每次以一學年為原則。
第 六 條 專任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經教評會同意後每次二年。
應接受每五學年評鑑之專任教師,未能通過評鑑者,於改善期間內,每次續聘時發給一年聘期之聘書。
第 七 條 教師聘期之起迄日期,除特殊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任教師第一學期之聘期自八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兼任教師第一學期之聘期自九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二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章升等
第 八 條 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曾任講師三年,並備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並備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三、曾任副教授三年,並備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得申請升等為教授。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已獲得教育部之講師證書、助教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升等:
一、助教獲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或曾任助教四年,並備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升等為講師。
二、講師或助教獲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或曾任講師三年,並備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第 九 條 教師升等應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申請程序、審查程序等,另依「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辦理。
送院教評會複審時,其中研究項目之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選委員一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共同推薦專家學者七至十人之名單後,連同迴避名單送請院教評召集人圈訂五人約期審查教師之升等著作。
本系教評會應就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方面進行審查,其具體評量標準遵照下列原則訂定:
1、教學 製作授課計畫,並依其講授。使用課堂反應問卷,並依學生反應,適度調整教學方法與內容。
2、研究 近五年內除代表著作外,至少需有已出版或已被接受之國內外具審查機制之1、學術專業期刊論文或專書論文二篇,或2、專書一本。
3、服務 參與校內、外各項委員會、參與或舉辦校內、外各種學術會議、擔任碩、博士班口試委員、擔任校內行政工作,或參與學界與社會之服務工作。
4、輔導 擔任導師或社團輔導老師、協助同學進行課業與生涯輔導。
其中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項目,分別占審查成績之40%、30%、15%、15%,或30%、40%、15%、15%,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再由系教評會委員以參考點方式進行質之評審:
一、每一審查項目(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均以委員心目中該學系成績最佳之教師為18分,成績最差之教師為6分,成績居中之教師為12分為參考點,由委員在0至20分之範圍內,以上述三個參考點作比較,給予申請人評分。
二、計算每一審查項目中所有委員評分之平均值,將高於或低於平均值3分以上之個別委員刪除,所餘之委員評分重新計算平均值,即為申請人之每一審查項目分數。此分數乘以申請人所選擇四項審查項目之評分比重並加總後,即為該申請人之評審成績。如達12分以上,其升等即屬通過,續送院教評會複審。
三、刪除之評分人數高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時,系教評會應重新討論及重新評分。
第四章 解聘、停聘與不續聘
第 十 條 專任教師聘任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罷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報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人事室或學系主任陳報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之情形者,經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校教評會決審後,陳報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涉有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形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校教評會審議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有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情形者,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報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情形,惟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者,應由三級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懲處。
有第十三款之情形,經三級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兼任教師聘任後,如有第一項之情形者,經人事室或學系主任陳報校長核定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兼任教師未續聘者,視為不續聘,不須再經校長核定。
第 十一 條自九十六學年度起,初聘之專任助理 教授,應於六年內升等為副教授,未通過升等者,第七年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已聘任之現職專任助理教授,自九十六學年度起,應於六年內升等為副教授,未通過升等者,第七年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內懷孕生產且未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每次生產得延長升等期限一年。
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不計入升等期限:
一、因升等案件進行申訴或行政救濟之期間。
二、經學校指派兼任行政單位主管之期間。
三、依本校留職停薪相關規定獲准留職停薪之期間。
第十一條之一應接受每五學年評鑑之專任教師,連續兩次未能通過評鑑者,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 休假
第 十二 條 教師申請休假時,應依據本校教師休假辦法辦理,並填具教師申請休假審查表,於每年之十月底前送人事室。
人事室查核教師之申請休假審查表後,將符合申請資格教師之資料送系教評會初審。
系教評會評審通過後,應於十一月底前提交院教評會複審。
- 延長服務
第 十三 條 專任教授年滿六十五歲,本系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
應由學系比照「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延長服務,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人事室應於教師屆滿六十五歲之學期開始,通知學系。學系主任應將需要其任職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並有意願延長服務之教師,填具教師延長服務審查表送系教評會初審。系教評會評審通過後,應提交院教評會複審;院教評會評審通過後,應於第一學期十月一日前或第二學期四月一日前提交校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評審通過,送人事室報請校長核定後,准予延長服務。
未延長服務之教師,系主任或教評會應於第一學期十月一日前或第二學期四月一日前通知人事室,並由人事室簽報校長後,通知教師辦理退休。
- 附則
第 十四 條 教師依本辦法規定繳交各類「影本」時,仍須提示正本交相關承辦人核對,經核對無誤並於影本加註「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簽章後,正本發還。
第 十五 條教師解聘、停聘或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依第十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第五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十六 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經系務會議通過,報院教評會審查轉校教評會核備後,由本學系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