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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東吳,百年樹人

  • 成立目的

傳統工程法律問題多屬民事法學領域研究之課題,但因為營建工程之履約,隨著契約雙方地位應平等的意識抬頭,已不再像過往一樣,可以由業主片面主導契約的解釋權,再加上工程價格動輒不菲,從而,爭議在近年來有明顯增加之趨勢。然而,即使訴諸爭訟途徑,法院判決在工程爭議案件上的紛歧見解也履見不鮮,裁判的歧異甚至已造成執行工程契約不可預見的風險。基此,立法院於民國98年4月增訂的營造業法第67-1條即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紛訴訟案件。」司法院隨即於98年10月指定台北地院籌設工程專庭,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辦理工程專庭法官訓練。台北地方法院在民國99年9月正式成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前述具備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此類訴訟案件。審理範圍涵蓋當事人其中一造為承攬營繕工程的營造業,或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的土木包工業,有關土木、建築工程及相關業務所產生的工程糾紛民事訴訟案,包括工程款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保固責任及鄰房損害等。顯見工程相關法律爭議不僅案件數量日增,其專業性及複雜性亦已受到立法及司法機關之重視。

其次,由於公共工程所衍生之法律爭議日益於臺灣引發審判實務與學界重視。其橫跨公法與私法,國內法與國際經貿法之工程爭議問題也日益衍生。我國在這個公私領域緊密聯繫的法制度上已有個別規範。例如為減緩政府因興建與營運公共建設所須之人力與財政負擔,台灣早在1996年1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作為規範政府與民間在「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與營運」範疇內合作之專屬法規範。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適用本條例之範圍包括:一 鐵路。二 公路。三 大眾捷運系統。四 航空站。五 港埠及其設施。六 停車場。七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 橋樑及隧道。目前臺灣之公共建設依本條例實施者並不多見,但少數適用者卻極為醒目,例如臺灣高鐵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紅、橘線路網建設工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全部條文計49條,分6章,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8條)、第二章用地取得與開發(第9條至第24條)、第三章融資及稅捐優惠(第25條至第34條)、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第35條至39條)、笫五章監督與管理(第40條至第45條)、第六章附則(第46條至第49條)。可見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融資租稅與行政管理等跨域問題。

再者,2000年2月9日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其所適用之公共建設類型與範圍極為廣泛,幾乎包含所有生存基本照料所需之基礎設施(第3條參照),故一方面,促參法可謂為台灣現行法秩序下,規範公共建設領域公私協力行為之「基本法」。另一方面,在規範位階上,促參法將其自我定位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相關法律而適用(第2條參照)。促參法分為六章,共計57條,規定著重於公共建設之類型及規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可行性、公私部門合作夥伴之資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政府誘因類型及協力範疇、民間合作夥伴之甄選程序,以及投資契約之履行確保與公益維繫等議題。在規範架構上,主要聚焦於公、私部門間「內部合作法律關係」之形成與實現。另外亦有參與公共建設民間廠商與銀行團、投資者、保險業、設施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間之「外部法律關係」之法律問題隨之衍生。

工程法律爭議亦涉及1998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根據本法規定所適用之「採購」事項,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2條)。而根據本法第7條規定,所謂「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此所稱之「營運管理」,為第2條所稱之勞務採購類型,其概念為政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政府負經營盈虧之責,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其不同於促參法上委託經營概念,蓋促參法之委託經營係民間機構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自負經營盈虧,並與政府分享獲利之概念。同法第99條明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為工程採購而衍生之履約法律問題,更是實務上最常見之爭議類型之一,而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異議、申訴程序中,也已累積相當之案例。與法院裁判同具重要幸而值得有系統地研究。

同時在全球化之影響下,工程法律爭議問題也會因為跨國商務或國際協定而有超國境研究之必要性。而公共工程中私部門協力所生之政府(公務員)腐化問題,也必須從刑事法的角度進行深入研究。基於以上之考量,本計畫即為結合本院不同法律專長領域之教師共同進行研究,並透過國際及國內學術研討會的舉行,廣納工程及法律學者專家之意見,對工程法律爭議的建議處理模式(含立法論與解釋論),作為未來提供司法或工程法律實務界之參考。

為能進一步強化本院工程法律研究之動力與成效,整合相關學術資源,並提升我國工程法律之研究與促進工程法學界與實務界之交流及整合相鄰科學之研究,培養工程法律專業人才,擬依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研究中心組織辦法,設置「東吳大學法學院工程法律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