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及考量近年事件處理實務之需要,將函示規定綜整列入本準則明定,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 考量社區民眾亦為校園之使用者,校園安全亦涉及民眾權益,增訂學校校園安全空間檢視說明會納入電子化會議參與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 修正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 行為人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均由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管轄。(修正條文第十條)
- 增訂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明定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通報,係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向社政及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明定不受理之申復審議,係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權責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增訂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務權責人員不得擔任事件調查人員及列明有關調查費用支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增訂調查人才庫人員應完成高階培訓資格、完成期限及移除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 修正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之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修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行為人有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時之陳述意見作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 增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討論決定及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 增訂事件檔案資料之保存及修正報告檔案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 增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提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審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增訂配合提供次一學校執行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之必要資訊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