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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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作為教育場所 |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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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作為公共場所 |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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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行為之界定:
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歧視、偏見)有關的言行舉止,讓被行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違反其意願),覺得被冒犯、被侮辱;在嚴重的情況下,會影響到被行為者就學或就業的機會或表現或日常生活之進行者。
性騷擾行為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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