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音樂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96年9月14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依校教評會97年6月9日函修訂第二條(97年6月25日系務會議修訂通過)
101年9月12日系務會議新增第八條之一
103學年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103..2.19)修訂通過第二條、第九條
103學年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103.5.21)核備
104學年第1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104.9.9)修訂通過第二條
104學年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104.10.7)核備
104學年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105.6.15)修訂通過第三條
106學年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107.6.13)核備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設置音樂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
第 二 條 本學系設系教評會,掌理有關教師左列事項之初審:
一、 聘任(包括初聘、續聘及改聘)
二、 聘期
三、 停聘
四、 解聘
五、 不續聘
六、 評鑑
七、 資遣原因
八、 升等
九、 休假
十、 延長服務
十一、 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所列教師義務
十二、 違反教師聘約
十三、 院長或校長交議事項
十四、 其他依法令應審議事項
初審通過之事項,應送院教評會複審。
第 三 條 本學系之系教評會,置委員五人,學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
第 四 條 本系教評會由本學系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擔任,惟副教授以上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本學系專任教授人數不足組織本系教評會時,得延聘校內外相關學系之教授擔任。
本學系助理教授等級以上之教師,有擔任本學系教評會委員之義務。
第 五 條 本系教評會每學年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六 條 本系教評會須有其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七 條 本系教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未出席三次者,應取消其當學年之委員資格,除當然委員外,另推選委員遞補。
當然委員被取消資格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人數。
第 八 條 本系教評會委員如為審議事項之當事人或其配偶、三等親內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有應迴避情形而不迴避者,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審議有偏頗之虞者,接受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該教評會聲請要求迴避。
前項之聲請,聲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迴避聲請得提出意見書。迴避之審議,由本系教評會決議之。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人數。
第八條之一 系教評會評審教師升等案時,不可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升等助理教授之案件,應由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委員審查;升等副教授之案件,應由副教授以上職級之委員審查;升等教授之案件,應由教授職級之委員審查。
前項系教評會之低階教師迴避後,委員人數仍需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最低組成人數之規定。委員人數如有不足,經該教評會召集人簽請教務長核可後,邀請校內外相關領域,符合前項規定職級之教師遞補為該升等案之委員。
第 九 條 本系教評會對審查案件之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並以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可決,方為通過。
有關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之審理,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教師升等案之評審方式,另於教師評審辦法中訂定之。
第 十 條 本系教評會審議未通過之事項,不須再送院教評會審議,但應於審議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具體理由。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時,專任教師得依「東吳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兼任教師得於三十日內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訴,但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一 條 本學系教師評審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系務會議通過,報院教評會審議,轉校教評會核備後,由本學系公佈實施,修定時亦同。